(2017)吉01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凤灵与被申请人梁福库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凤灵,梁福库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李凤灵,女,汉族,1950年9月6日生,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梁福库,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生,户籍地九台市,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香杰,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凤灵因与被申请人梁福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吉01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凤灵申请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梁福库在双鸭山亲自签字领取26.7万元赔偿款,并由其自己保管。申请人在双鸭山工商银行存款6.7万元是自己的钱,与梁福库无关;(二)终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举证责任不是申请人的义务;(三)终审判决以“高度一致、巧合”等推理作出判断,犯了逻辑错误,是枉法裁判;(四)终审判决程序违法,庭审笔录内容不真实,未依法定程序送达判决书;(五)《广角民生》新闻报道不具有证据效力;(六)申请人提供书证一份:2013年4月12��17:17分K75次火车票一张,证明申请人李凤灵乘当次车由长春返回九台市,目的在于否定终审判决中“从双鸭山市领取赔偿款后在长春停留二天才回到九台市”的事实认定;(七)申请人提供证人二某某:证人周某某、尚某某证实“看到李凤灵2013年4月8日从九台出发去黑龙江打官司时携带六、七捆现金”,进而证明她本人从九台出发时携带大量现金去进货。(八)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安利(中国)日用品公司广州数据库的购货数据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取,请求本院依职权调查。被申请人梁福库答辩称,终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不是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出示并采纳,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请��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申请人李凤灵与被申请人梁福库系姨甥关系,梁福库于2011年12月11日在双鸭山市鑫源煤矿(以下简称煤矿)工作期间,在井下作业时被顶板落石砸伤,经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构成工伤,被双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伤残八级。梁福库与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至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起诉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诉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李凤灵受梁福库委托担任该案件仲裁、一审、二审的代理人。2013年4月10日,法院作出(2013)双民终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由煤矿给付梁福库赔偿款26万元。因梁福库与李凤灵反悔,次日法院又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在原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煤矿再多给0.7万元,加上梁福库在工伤后已向煤矿借出的0.3万元,赔偿总额共计为27万元。梁福库于2013年4月10日从双鸭山市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共计4.716万元现金支票。次日煤矿代理人厉浙龙向梁福库与李凤灵提供的“范连红”帐号转帐支付20万元,向梁福库支付现金2万元,梁福库与李凤灵将6.7万元现金存入李凤灵帐户后,梁福库向厉浙龙出具了收到赔偿款27万元的收条。同年4月13日,梁福库在九台市向李凤灵索要26.7万元赔偿款,李凤灵、范连红在中国建设银行九台支行以付款账号“范连红”向收款账号“梁福库”转帐20万元,拒不支付余下的6.7万元,同日,李凤灵在中国工商银行九台支行提取6.7万元,占有至今。上述事实,有一审、终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相佐证,足资属实,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终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引起法定之债发生原因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的积极增加,即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二是财产消极的增加,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2)他方受到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即消极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依据我国民法理论,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形成权利的要件事实负担主观证明责任,其提出的证据必须具备相当的说服力,也就是所谓“谁主张谁举证”,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属于本证,而这种本证在相对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反证,或者提出的反证效力不足以与之相抗衡时,才能够使法院就案件事实获得对其有利的确信。本案中,原告梁福库主张本人获得工伤赔偿案件的赔偿款6.7万元,并在双鸭山市工商银行存入李凤灵帐户,李凤灵获得了利益;因李凤灵拒绝给付此6.7万元,本人受到了损失;李凤灵是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又是亲姨,故李凤灵获得利益与本人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凤灵占有6.7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至此,梁福库对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存在提供了基本证据,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完成了本证的举证证明责任。那么作为提出抗辩主张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就应当对权利障碍的要件事实、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的要件事实负担主观证明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反证,而且只有这种反证在相对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本证效力不足以与之相抗衡时,才能够使法院就案件事实获得对其有利的确信。因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无合法根据”是一个消极事实,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是本证,不负举证责任,消极事实应由否认其存在的一方来证明,只有在反证达致内心确信的证明程度时,被告才能免责。本案李凤灵作为反证方,在本证方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得到赔偿金6.7万的情况下,其有责任为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终审判决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凤灵,判令其对自己合法占有6.7万元提供举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终审判决以高度可能性作出裁判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从当事人角度而言,证明标准为当事人完成证明责任提供了一种现实的、可预测的尺度,使诉讼证明成为一种限制性的认识活动,而非无止境的求真过程;从裁判者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从司法活动来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面对的是当事人提供的___客观性有待分析、真实性有待确定、关联性有待判断的证据,除此之外,法官对客观事实毫不知情,因此,法官不可能像科学研究那样,创造条件使案件重演,因而使司法认识活动不同于自然科学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司法实践存在不确定性和可能性。从法治的要求来看,我们不能否认,在实践中存在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同客观事实保持一致的情形,但是,我们同样��须承认存在案件案情复杂、证据缺乏、认定的事实无法同客观事实保持绝对一致的情形,由于法治要求法律规定的广泛适用性,法又具有“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的法理意义,那么立法者就不能因为认定客观事实存在的一定必然性就将其规定为判断事实的唯一标准,而忽视了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使“不一致的可能性”成为法外范围。因此,将“证据优势原则”作为事实认定的标准,是符合客观事实、现实情况和法治要求的。“证据优势原则”体现的是“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具体而言,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对待证争议事实,法官可以���过当事人的自认证据、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职务上已显著的事实以及经验法则、伦理法则、公序良俗、交易习惯等等,可以判定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以优势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获得肯定性或者否定性确信,进而作出裁判。本案中,李凤灵在法庭数次答辩时均对在双鸭山市工商银行存入本人帐户6.7万元、煤矿支付给梁福库赔偿款现金6.7160万元、本人是梁福库亲姨代理梁福库工伤赔偿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只是抗辩此6.7万元是本人从九台市出发时携带,用途是到长春安利公司的进货款,因没排上队未能使用而携带至双鸭山市,也于同日存入自己的银行帐户,此6.7万元系本人享有所有权。那么,李凤灵存入银行的现金6.7万元“有无合法根据”成为本案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关键���题。在终审判决中,认为李凤灵不能证明其从九台市随身携带了6.9万元现金,不能合理解释随身携带大额现金去双鸭山市的原因,其有银行卡,没有必要携带大量现金,2013年4月11日,汇入李凤灵帐户钱款6.7万元,时间、地点、数额与梁福库的诉讼主张完全一致、高度巧合、不符常理,李凤灵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双鸭山银行存入6.7万元的款项来源,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银行账户入账的款项与梁福库所取得的工伤赔偿款6.7万元并非同一笔钱,应认定其作为梁福库工伤赔偿案件的代理人,代管了梁福库的工伤赔偿款的事实。现李凤灵并无证据证明其占有此款具备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判决李凤灵将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6.7万元返还梁福库,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此终审判决中,对李凤灵为反驳梁福库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认为反证的证明程度不足以推翻本证,不足以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因而以高度可能性判决原告诉讼主张成立,有法可依。(四)关于终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情况附卷。终审的庭审笔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终审的判决书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终审卷宗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当事人李凤灵送达地址是九台区千禧B区2号楼4单元601室,电话133XX****XX、138XX****XX”。终审卷宗中《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邮寄地址与电话号码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内容一致。2016年6月26日《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记载“第一个电话关机、第二个号码不对,家中无人,退回收寄局”;2016年9月21日,申请人本人签收判决书二份。该判决书送达并无违法之处。(五)关于《广角民生》新闻报道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广角民生》是吉林电视台的一个栏目,其报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终审判决并未孤立地将其定为判案的唯一证据,而是在确定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认定的事实,故《广角民生》新闻报道具有证明效力。(六)关于本案再审听证程序中申请人李凤灵提供新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再审审查时,申请人李凤灵提供书证一份、证人二某某,认为是本案“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应予启动再审。1.申请人提供书证一份:2013年4月12日17:17分K75次火车票一张,证明李凤灵乘当次��由长春返回九台市,目的在于否定终审判决中“从双鸭山市领取赔偿款后在长春停留二天才回到九台市”的事实认定,据此证明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份证据属于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查阅终审庭审笔录,李凤灵在开庭时陈述:从双鸭山取钱回到长春后找董帅兵律师办个人事,住在侄女家,停留两天后才会九台,这两天也没去进安利货,货被抢完了,我个人事忙……。可见,“在长春停留二天后返回九台”,虽然是终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但系申请人在终审庭审中的自认事实,现其又提供出相反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在终审程序的庭审时作出了虚假陈述,且与案件的核心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实质关联性。2.申请人提供证人二某某:证人周某某、尚某某证实“看到李凤灵2013年4月8日从九台出发去黑龙江打官司时携带六、七捆现金”,进而申请人欲证明她本人从九台出发时携带大量现金去进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申请人在原一审、二审、重审、终审四次审判程序中,在举证期限内、案件审理中均未提供上述证据,且二证人所某某证明的问题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是举证人主观原因未向法庭提供,且不符合逾期举证的法定理由,原则上并不属“新证据”。既便退一步评析,认为此二人证言属于“新证据”,其所证明的问题也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此二证人证言不足以使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其证明��力有限,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七)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照本院《调取证据决定书》,给本院复函并提供已储存的经营者李凤灵购货清单及付款方式(详见明细表)。通过数据统计,李凤灵自2011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在该公司购货82次,非现金支付76次,现金支付6次;其中单次最高购买金额是1.4867万元;采购超过1万元的共计4次;其中现金支付的6次金额分别是216元、16元、490元、170元、630元、524元。故以安利公司提供的大数据分析李凤灵的采购能力及交易习惯,判断李凤灵自述一次性现金进货六、七万元,前所未有。综上,申请人李凤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凤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苟穗宁审 判 员 李慧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如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