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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文远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文远,柴艳,罗恒,魏海云,太和县安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171号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该公司职工。被告:罗文远,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柴艳,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罗恒,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魏海云,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安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罗文远等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文远、柴艳共同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83742.06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垫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垫付款项之日起进行计算,直至该款还清时止;2、被告罗恒、魏海云、太和县安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文远、柴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罗文远、柴艳因购车需要,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太和县安程运输有限公司用车辆作抵押,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贷款30万元。被告柴艳在罗文远贷款前自愿出具《共同还款同意书》,自愿和罗文远一起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原告及被告罗文远于2015年2月15日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罗文远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罗恒、魏海云给原告出具了《信用反担保承诺书》,自愿对罗文远、柴艳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从连带清偿责任。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罗文远、柴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先后为被告罗文远、柴艳垫付偿还被银行贷款本息83742.0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垫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垫付上述贷款后,数次向各被告进行追偿,但各被告均予以推诿。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罗文远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罗文远购买原告公司江淮牌汽车一辆,价款429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交12900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剩余30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自愿为被告贷款购置汽车提供担保。被告柴艳与被告罗文远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柴艳作为被告罗文远的配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出具了《亲属同意书》一份,该同意书载明:本人同意罗文远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贵单位,作为贷款购车的抵押担保物,愿意与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5年2月15日,被告罗文远作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罗恒、案外人刘强作为保证人,被告太和县安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行借款30万元给被告罗文远购车使用,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担保方式包括:1、由罗恒、刘强、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抵押人用所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2015年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与被告太和县安程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被告罗文远从原告处购买的车辆抵押给该银行,并于2015年2月27日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罗文远购买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太和县安程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该公司。被告罗文远从银行贷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为被告垫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83742.06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魏海云、罗恒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信用反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罗文远由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贷款30万元,为保证阜阳市恒瑞汽车有限销售有限公司担保权的顺利实现,自愿对罗文远的贷款担保提供信用反担保,如罗文远的贷款不能如期归还,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海云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如罗文远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垫付后可直接向其进行追偿。原告垫付的上述银行贷款本息,被告罗文远、柴艳至今未对原告进行清偿,被告魏海云、罗恒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罗文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为被告罗文远在该行的贷款3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在债务人罗文远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向该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该行的贷款本息83742.06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罗文远进行追偿。被告柴艳与被告罗文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文远、柴艳共同偿还垫付款8374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罗文远之间就垫付款是否应承担利息并未作出过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海云、罗恒就罗文远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在被告罗文远未履行偿还原告垫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和县安程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公司和登记车主,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就该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一份,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被告公司仅是作为登记车主办理了抵押车辆的登记手续,被告罗文远、柴艳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并不能视为被告公司为罗文远的银行贷款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公司也未就罗文远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远、柴艳共同偿还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8374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魏海云、罗恒就上述债务向原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罗文远、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