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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22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继祥、刘成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继祥,刘成亮,李淑英,贾素梅,张金侠,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继祥,刘成亮,李淑英,贾素梅,张金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2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敬群,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执行人:聂继祥,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刘成亮,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李淑英,女,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贾素梅,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张金侠,女,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聂继祥、刘成亮、李淑英、贾素梅、张金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丰宋商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聂继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252%,自2013年1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结算时扣除已经支付的5655.43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378%,自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刘成亮、李淑英、贾素梅、张金侠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继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继祥、刘成亮、李淑英、贾素梅、张金侠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聂继祥、刘成亮、李淑英、贾素梅、张金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立案标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工商、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成亮、贾素梅银行存款4500元、59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共执行到位5090元,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5090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