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曾昭凯与欧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凯,欧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245号原告:曾昭凯,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吴川市梅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欧康福,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告曾昭凯诉被告欧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被告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康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暂计利息36000元,合计76000元以及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康福由于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8日、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并分别立下借据。现要求按法定月利率2%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8日暂计至2017年2月止的利息是19600元,从2013年9月21日暂计至2017年2月止的利息是164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一直无理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请。被告欧康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借���是事实,但是现在因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曾昭凯的身份证、2份借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欧康福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和同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并分别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中载明的内容是“本人因经营生意需要借到曾昭凯人民币现金贰万零伍佰元(¥20500),定月息2.8%,以此为据。借款人:欧康福日期:2013年1月8日”和“本人因经营生意需要借到曾昭凯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定月息2.8%,以此为据。借款人:欧康��日期:2013年9月21日”。其中2013年1月8日的借款产生不久后,被告欧康福归还了500元借款本金。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未还,也未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欧康福亲笔签名的两份借据用以证实欠款事实,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承认欠款未还,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康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昭凯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20000元从2013年1月8日起计,另外20000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欧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