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国臣与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臣,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113号原告:刘国臣,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亮,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国臣与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臣及被告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亮立即偿还刘国臣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由张亮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国臣与张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日,张亮以缺钱为由向刘国臣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经刘国臣多次催要,张亮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刘国臣提起诉讼。张亮辩称,刘国臣所述经过属实,自己确实为刘国臣出具了欠条,但刘国臣并未按约定将8000元以转账形式转入自己银行卡,刘国臣处也没有自己曾收到8000元借款现金所打的收条,故不同意刘国臣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张亮为刘国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刘国臣手中借现金捌仟元整(8000)借款人张亮(120224198708230916),借款人:张亮,2015年08月1日”。庭审中,张亮认可该欠条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手印亦为其本人按捺,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并未收到借款。对于张亮所称刘国臣要求其先出具欠条,次日再通过转账的方式转钱给自己的抗辩意见,刘国臣当庭予以否认,张亮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国臣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张亮出具的借条一份,并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张亮亦对该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张亮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刘国臣要求张亮返还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亮提出曾与原告刘国臣约定以转账形式交付借款且其并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与其在借条中书写内容“今向刘国臣手中借现金捌仟元整”自相矛盾,且刘国臣当庭予以否认,张亮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国臣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栢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