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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丹与成都天宝龙商贸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成都天宝龙商贸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466号原告:罗丹,女,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天宝龙商贸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盛和一路99号一层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锋。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丹诉被告成都天宝龙商贸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丹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撤诉申请书,请求法院准予其撤回对被告成都天宝龙商贸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丹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丹撤回对被告成都天宝龙商贸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罗丹负担。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