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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张杰与姚其新、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姚其新,姚某,天津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610号之二原告:张杰,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姚其新,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姚某,女,200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宝坻区。第三人:天津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北城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宝,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杰与被告姚其新、姚某及第三人天津融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张杰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杰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杰撤诉。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计4825元,保全申请费3695元,合计8520元,由张杰负担。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筱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