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卢美康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卢美康,李前桦,黄利明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3民特3号申请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城龙路盘龙苑二期9#B68-B70号法定代表人柯爱雅,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都,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系申请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的业务经理。被申请人卢美康,女,1952年5月29日生,现住平果县。被申请人李前桦,男,1977年12月12日生,现住平果县。被申请人黄利明,女,1983年11月18日生,现住平果县。申请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李前桦因做生意急需周转金而向申请人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李前桦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率1.2%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罚息为月利率上浮50%。被申请人卢美康、黄利明用与李前桦共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建民路26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做抵押担保,并到平果县房管所及国土局做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平房他证平果县字20151127号及平土他项2015第296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李前桦发放贷款40万元。被申请人借得款后至今已拖欠利息914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且未偿还一分本金给申请人,申请人经多次追讨未果。申请人已严重违约,违反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为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现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卢美康、黄利明、李前桦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建民路2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号马头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平国用2005第1005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40万元及至2016年12月16日形成的利息91400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卢美康、黄利明、李前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成立,故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不存在争议。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应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所得的价款申请人优先受偿。为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卢美康、黄利明、李前桦的抵押担保财产(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建民路2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号马头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平国用2005第100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8672元,减半收取4336元,由被申请人卢美康、黄利明、李前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林国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金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