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丽杰诉被告拜泉县天琦酒业有限公司、刘晓梅、曹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杰,拜泉县天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晓梅,曹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101号原告:许丽杰,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拜泉县育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拜泉县天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以华职务:经理被告:刘晓梅,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天琦酒厂业务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军,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天琦酒厂业务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曹立军,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天琦酒厂业务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许丽杰诉被告拜泉县天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琦酒业)、刘晓梅、曹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被告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琦酒业给付借款本金850000.00元;2、要求被告刘晓梅、曹立军、曹以华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765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近期给付,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许丽杰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人处拜泉县天琦酒业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业章,刘晓梅、曹立军签名。因原告夫妇二人患病,自2016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琦酒业、刘晓梅、曹立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只是暂时无钱还款,其会积极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天琦酒业、刘晓梅、曹立军承认原告许丽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许丽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天琦酒业、刘晓梅、曹立军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许丽杰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对原告许丽杰主张被告天琦酒业、刘晓梅、曹立军给付借款本金8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许丽杰主张天琦酒业的法定代表人曹以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许丽杰主张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17年3月13日产生利息76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泉县天琦酒业有限公司、刘晓梅、曹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丽杰借款本金850000.00元,利息765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以本金8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对原告许丽杰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5.00元,由被告拜泉县天琦酒业有限公司、刘晓梅、曹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方审 判 员 于宏广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