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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曹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曹善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骆仙铺。法定代表人:赖立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综合大楼一楼。主要负责人:肖海菁,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善军,男,汉族上诉人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曹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曹善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最终盖章签订地在长沙市万家丽中路,上诉人与曹善军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最终盖章签订地也在长沙市万家丽中路,本案属合同纠纷,在合同约定管辖不明且曹善军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更为合理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与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曹善军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双方已约定管辖协议,鉴于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以上法律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七里大道支行起诉时能够确定一审法院是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审 判 员 杨 利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梅  璐书 记 员 黄 颖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