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张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张海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1109号原告:王丽华,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张海朋,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丽华诉被告张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640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海朋的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实,乌兰浩特市并无被告张海朋身份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