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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06

案件名称

赵艳、陈某等与甘立琼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陈某,甘立琼,陈福中,邻水县人民医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83号原告:赵艳,女,生于1989年12月25日,汉族,住邻水县。原告:陈某,女,生于2014年11月26日,汉族,户籍地:邻水县。法定代理人:赵艳,女,系陈某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立琼,女,生于1965年8月27日,汉族,住邻水县。被告:陈福中,男,生于1963年9月23日,汉族,住邻水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碧,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5251125-8法定代表人:张著生,院长。住所地: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泽,邻水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原告赵艳、陈某与被告甘立琼、陈福中,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伦,被告甘立琼、陈福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秋碧,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艳、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向原告赵艳、陈某,被告甘立琼、陈福中支付因陈超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款330,800元;2、请求依法分割330,800元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陈超(已故)因病转入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急剧恶化,在转入上级医院途中死亡。原告赵艳系死者配偶,被告甘立琼、陈福中系死者父母。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向邻水县卫生局申请对陈超死亡一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6年6月16日,广安市医学会作出广安医鉴[201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陈超死亡医疗事故与第三人协商,自愿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由第三人向原、被告双方赔偿330,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赵艳多次向二被告请求就应得赔偿款问题进行协商,但二被告均拒绝协商。原告认为二被告不愿协商处理赔偿款的行为,使其获得赔偿款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诉请依法裁判。被告甘立琼、陈福中辩称,二被告在儿子陈超因医疗事故死亡后极度悲痛绝望,并为冤屈而死的儿子依法维权,向相关部门逐级信访、上访。历经千辛万苦,耗时大半年,耗资数十万元,最终与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达成了330,800元赔偿金的协议,这是二被告艰苦维权的结果。但原告赵艳在陈超死亡后,在这一艰难曲折的维权过程中,从未积极出面争取自己的权利。二被告为陈超生病治疗、办理丧事、维权上访共计花去医疗、鉴定、安葬、交通食宿等各项费用共计292,826元。原告赵艳陈某逸有权享受陈超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但是,也应当承担二被告因陈超生病治疗、办理丧事、维权上访必然开支的相关费用。应在赔偿款总额中减除二被告所开支的上述费用后,再依法进行分割。二被告现在体弱有病,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陈某系未成年人。因此,在分配陈超的死亡赔偿金时,对原告陈某及二被告都应适当给予照顾。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医疗事故赔偿协议是事实。原、被告都有权分割这330,800元赔偿款,因双方对该赔偿款的具体份额分配未取得一致意见,所以,该赔偿款在第三人处存留至今未付。第三人同意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的意见或者法院判决结论予以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邻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书、邻水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甘立琼、陈福中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通用发票(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陈超的死亡证明材料。原告代理人、被告甘立琼、陈福中及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对上列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甘立琼、陈福中向本院提交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证明被告陈福中、证明被告甘立琼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办理陈超丧事开支清单:从重庆运送尸体费用、购墓地、棺材、香、纸、办席等花费共计98,096元;甘汉中、陈天树出具办丧事开支证明材料;陈中清出具购买墓地证实材料;王良文出具租车证明及收条;甘立华、甘立德等人出具证实材料;维权上方、信访花费清单: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153,130元;二被告垫支的医疗费取款凭据:西南医院10,000元,大坪医院25,000元,防疫站1,000元;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交办呈批单;交通费票据。原告代理人对甘立琼、陈福中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对甘立琼、陈福中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其他各项开支情况不知情,对相关费用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审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关于二被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二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鉴定费共计2,100元予以认可。关于陈超生病住院期间及病故后,二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为其子办理丧事,必然产生治疗费34,500元、运送尸体、购棺材和墓地、办酒席等开支共计98,096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陈超病故后,二被告与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并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访、信访。经过二被告的艰辛努力,最终通过广安市医学会鉴定陈超的死亡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邻水县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并且通过协商达成由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赔偿330,800元的协议,这是二被告积极努力争取的结果,因此必然要支出交通食宿等相关费用。虽然二被告主张153,130元,本院审查核实认定其合理支出部分为9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艳于2013年3月18日与陈超结婚,2014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陈某。陈超系被告甘立琼、陈福中长子。2016年4月4日,陈超患病转入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恶化,在转往重庆的途中川渝界附近时,陈超很快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症状,经重庆市渝北区大湾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为陈超治疗支出医疗费34,500元,办理丧事产生运送尸体、购墓地、棺材、办席等各项费用共计98,096元。被告甘立琼、陈福中因陈超死亡一事与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发生纠纷并引起上访。2016年6月16日,广安市医学会作出广安医鉴[201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陈超死亡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邻水县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二被告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同时,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1347号、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15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甘立琼、陈福中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于陈超因医疗事故死亡,二被告多次向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上访和信访长达半年,支出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9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赵艳及被告甘立琼、陈福中与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就陈超死亡医疗事故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由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向原、被告双方赔偿330,800元。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赵艳不主动与被告甘立琼、陈福中就陈超死亡办理丧事及其他相关开支费用进行结算,以及对该赔偿款内部分割份额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对该赔偿款无法支付,暂留存至今。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原告赵艳、陈某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艳、陈某及被告甘立琼、陈福中均系死者陈超的直系亲属,对陈超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后,医疗机构给付其近亲属的赔偿款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由于原告陈某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生母亲赵艳是原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赵艳对于原告陈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有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被告甘立琼、陈福中在陈超生病期间及病故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从医疗机构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减除。然后,对赔偿款中的余额,依法由原告赵艳、陈某及被告甘立琼、陈福中予以分割。鉴于陈超是二被告唯一的儿子,结合二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且承受年老丧子之痛。原告陈某系陈超女儿,系未成年人。因此,在分配赔偿金时,对原告陈某和二被告都应适当照顾。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款的分割份额产生分歧,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未支付该款项留存至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从医疗事故赔偿款中向被告甘立琼、陈福中支付在陈超生病期间的医疗费及病故后的丧葬、交通食宿等费用共计227,196元;二、由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从医疗事故赔偿款中向原告赵艳支付15,540.60元;向原告陈某支付30,045.16元(此款由赵艳管理);三、由第三人邻水县人民医院从医疗事故赔偿款中向被告甘立琼支付29,009.12元、陈福中支付29,009.12元;案件受理费6,262元,减半收取3,131元,由原告赵艳负担1,565.50元,被告甘立琼、陈福中负担1,565.5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