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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苗全与被申请人鲁志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全,鲁志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全,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志新,男,1968年12月29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再审申请人苗全与被申请人鲁志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北廖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鲁志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北审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苗全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苗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全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安装空调、锅炉等水暖设备证据不足。(1)证人金月芬是被申请人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2)证人王洪兴、范立东是维修工,受雇于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双方有加工承揽关系,更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3)被申请人提供的管材配件凭证是其单方记账凭证,没有申请人任何签字和其他认可欠款的内容。(4)一审法院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现用的设备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品牌、型号相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鲁志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通过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本案在综合证人王洪兴、范立东、张大伟、金月芬的证言与管材配件记账凭证、辽中县军润水空调厂收款收据、辽宁金伙伴锅炉有限公司销货证明清单及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的情况下,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再审申请人苗全因装修饭店拖欠了所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承揽款项,本案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宏伟审判员  郭慧峰审判员  范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