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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观生、张锡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观生,张锡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观生,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德,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锦,男,193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系张锡锦的女儿。上诉人刘观生因与被上诉人张锡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观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刘观生负责张锡锦因软组织挫伤的治疗费2221.08元。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因张锡锦要推翻刘观生门口招牌,刘观生阻拦时致其背部肌肉接触其门前梯级擦伤而引起的纠纷(有派出所照片为证)。事发当天医院也确诊张锡锦只是“软组织挫伤”,并无其他伤害。张锡锦二十多天后再次受伤所致的腰三椎压缩性骨折与刘观生无关。一审判决刘观生承担张锡锦所有的医疗费不公平。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证据不符。1、2016年8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张锡锦是“全身软组织挫擦伤”。2、2016年8月18日的《X线诊断报告书》的诊断结果是张锡锦“各腰椎体未见骨质破坏”。3、2016年8月18日至9月2日的医院病历中自始至终没有腰痛病况记录。上述第2、3条医院诊断证明互相吻合、互相印证,证明力高。张锡锦在2016年8月18日全身检查后20天内没有再作进一步检查,该事实说明张锡锦本人默认2016年8月18日的医检无误。双方在南恩派出所签订的《调解书》中张锡锦儿子张国雄也确认张锡锦是“软组织挫伤”,进一步佐证了该第1、2、3项证据的准确性。以上三条证据可证明刘观生并未造成张锡锦各腰椎体骨质损伤,也证明了判决书中认定的“张锡锦反复腰痛而入院”不属实,因此张锡锦的住院治疗与前述病情不存在连续性问题,张锡锦住院期间治疗的六项疾病无一与刘观生相关,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由刘观生承担。一审判决刘观生负责张锡锦住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错误。二、一审判决理据不足。1、入院病情介绍中记录的“张锡锦反复腰痛19日,再发加重2天”,是医生引用张锡锦入院时的话,与事实不符。张锡锦2016年8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确诊张锡锦只有“软组织挫擦伤”,不能证明张锡锦压缩性骨折与刘观生相关。2、一审判决认为“出院的诊断证明书针对张锡锦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亦与被告推倒张锡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23日的出院诊断书中只记录了六项疾病名称和医嘱,不存在针对张锡锦压缩性骨折与刘观生有关联的任何客观论述和证明。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公正,分配责任不合理。1、即使判决刘观生承担张锡锦压缩性骨折的责任,按法律规定刘观生最多也只能承担治疗压缩性骨折费用的七成。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张锡锦应证明治疗压缩性骨折的具体费用,原审判决在张锡锦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情况下,原审直接判令刘观生承担张锡锦住院治疗的六项疾病的全部费用,判决不公正。张锡锦住院所治疗的“冠心病、腰间盘突出、腰三椎压缩性骨折、高血压、双肾囊肿、颈动脉斑块”等均为老年病,不是因刘观生原因形成。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刘观生在2016年12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但该案在2016年12月14日开庭审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没采纳2016年8月18日阳江市人民医院CT的检查结果,但并没说明不采纳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3、一审判决没将当天市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作为直接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另外,刘观生曾私下咨询过法医,法医陈述: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剧烈疼痛无法忍受的,且腰椎骨皮破坏也无法承受患者自身体重。而张锡锦在2016年8月18日能安然坐着让派出所拍照,也能自行到医院门诊二十多天,且8月18日至9月2号的门诊病历也无任何腰痛病况,均说明张锡锦二十多天后的腰椎压缩性骨折与刘观生无关。张锡锦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刘观生动手推倒张锡锦,致使张锡锦受伤,张锡锦因伤先后在市人民医院及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最后因伤在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刘观生在本案中一直没有否认推倒张锡锦,致使张锡锦受伤这一事实。2、刘观生在本案所提出的所有上诉理由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支持,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一致。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合法、合理。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观生致伤张锡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观生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张锡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观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62407.13元给张锡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锡锦与刘观生属邻里关系。2016年8月18日,双方因张锡锦悬挂在二楼阳台的竹竿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观生动手将张锡锦推倒在地,张锡锦的妻子钟德瑞遂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南恩派出所进行报警。派出所的办案人员随即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并依法传呼刘观生到南恩派出所接受调查,刘观生在调查中承认其在家门口推了张锡锦致使其跌伤。张锡锦倒地后随即被家人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张锡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进行了X线检查和CT检查。事故发生当天,张锡锦的儿子与刘观生就刘观生推倒张锡锦致伤一案在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南恩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暂达成如下协议:让张锡锦在家观察几天,几天后,双方再约时间到南恩派出所调解。从2016年8月18日至9月2日,张锡锦因此次受伤多次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和阳江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21.08元(469.4元+499.5元+131.86元+25.68元+199.7元+112.21元+120.57元+85元+78.44元+63.2元+115.8元+65.68元+187.36元+66.68元)。张锡锦因身体未能痊愈,于2016年9月7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天。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4、4/5椎间盘突出症;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4、冠心病;5、双肾囊肿;6、双侧颈动脉内斑块形成。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不适则随诊;注意加强营养。张锡锦因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38576.05元。2016年10月29日,张锡锦被刘观生推倒致伤一案在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南恩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锡锦向刘观生索赔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张锡锦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张锡锦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刘观生对该份费用明细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费用明细综合了医院诊断证明书里诊治的张锡锦六项老人病的治疗费用,与刘观生无关。该些用药与刘观生应该负责的皮外挫擦伤无关,都是治疗张锡锦老年性疾病的一些用药。刘观生暂时未能指出哪些治疗费用、用药费用是属于治疗与张锡锦跌伤之外不相关的疾病,但是应该按2016年8月18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准,刘观生只负责张锡锦在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张锡锦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刘观生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者损失。张锡锦与刘观生属于邻居关系,遇到问题应该好好协商解决,而不应动手伤害对方。2016年8月18日,张锡锦与刘观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刘观生动手推倒张锡锦致使张锡锦受伤,张锡锦在过程中没有动手伤害刘观生。刘观生作为正值壮年的年轻人,而张锡锦则是已满80周岁的老人,刘观生遇事应礼让张锡锦,但刘观生在与张锡锦争吵过程中动手推倒张锡锦,致使张锡锦受伤,刘观生对应张锡锦受伤的结果负全部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锡锦在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3日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是否属于治疗张锡锦自身疾病的费用;该费用应否由刘观生承担。本案中,刘观生动手推倒张锡锦致使张锡锦受伤,从2016年8月18日至9月2日,张锡锦因此次受伤多次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和阳江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刘观生对该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2016年9月7日,张锡锦因反复腰痛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4、4/5椎间盘突出症;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4、冠心病;5、双肾囊肿;6、双侧颈动脉内斑块形成。张锡锦入院治疗的时间与被刘观生推倒致伤进行的门诊治疗时间存在连续性,出院的诊断证明书针对张锡锦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亦与刘观生推倒张锡锦的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且刘观生亦未能指出张锡锦在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用中,哪些是属于治疗与张锡锦跌伤之外不相关的疾病的用药或者哪些属于治疗张锡锦自身疾病的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观生应对张锡锦在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3日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张锡锦的请求,一审法院核定张锡锦损失为:1、医疗费40797.13元(2221.08元+38576.05元)(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张锡锦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参照阳江市卫生局给一审法院的复函意见,阳江本地的护工收费为每天110-130元,一审法院确定130元/天,故住院护理费为2210元(130元/天×17天)。此外,张锡锦还要求刘观生支付全休三个月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一审法院认为,张锡锦出院后是否需要陪人护理并没有经过有关鉴定机构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张锡锦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张锡锦加强营养,张锡锦请求刘观生赔偿营养费3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锡锦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张锡锦请求刘观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刘观生应赔偿给张锡锦的经济损失为45707.13元(40797.13元+1700元+2210元+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刘观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5707.13元给张锡锦;二、驳回张锡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张锡锦负担182元,刘观生负担498元。二审中,张锡锦提交其儿子与刘观生的《微信往来记录》,拟证明:1、刘观生在张锡锦受伤后一直与伤者家属就治疗情况联系,2、微信中刘观生提到(2016年9月12日)野生青蛙对骨折有独特功效,反映刘观生是清楚张锡锦骨折的伤情,而且也提出了治疗的建议。刘观生质证意见是:信息往来是真实的,但对张锡锦骨折的事实不肯定,没有核实过张锡锦骨折的真实性,是相信张锡锦儿子主张其父亲骨折这一事实才作出相关建议,后来收到法院的医院病历才发觉张锡锦的儿子是想借此机会治疗其自身疾病的一个计策,张锡锦腰痛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2016年8月18日,刘观生与张锡锦两邻里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锡锦被刘观生推倒受伤。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张锡锦已年满80岁,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刘观生作为青壮年男子,没有妥善解决纠纷,先行出手推倒张锡锦致伤,原审认定刘观生应对张锡锦受伤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张锡锦受伤后,在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3日进行住院治疗。刘观生对承担张锡锦门诊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张锡锦住院治疗的疾病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支付张锡锦的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锡锦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与刘观生推倒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虽然医院在2016年8月18日当天初步诊断张锡锦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但张锡锦受伤后一直进行门诊治疗,双方的短信记录亦显示刘观生一直知晓张锡锦的病情发展,且跌倒也是引发老年人压缩性骨折的其中一种原因。因张锡锦的门诊治疗与住院治疗具有连贯性和相关性,而刘观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锡锦住院治疗的疾病与其推倒张锡锦的行为没有相关性,原审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张锡锦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是对跌伤的连续性治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住院费用问题,刘观生主张张锡锦治疗了自身疾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住院的诊断中记录张锡锦有六项疾病,但刘观生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张锡锦已治疗了哪些与跌倒(压缩性骨折)无关的疾病及该部分医疗费是多少,刘观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令刘观生承担张锡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原审为独任审理,原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并无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刘观生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观生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刘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