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峰、王弟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峰,王弟勇,冉雪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建丰,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添,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王弟勇,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冉雪花,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王峰、王弟勇、冉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永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王弟勇、冉雪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1770.07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10946.26元,逾期利息8683.38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42716.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51399.71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止);3.如三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X×××××,发动机号为A9420203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王峰、王弟勇、冉雪花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和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王峰同意将其购买的牌号为粤X×××××,发动机号为A9420203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三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期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三被告自2015年9月2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峰、王弟勇、冉雪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被告王峰、王弟勇、冉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峰、王弟勇、冉雪花曾向原告平安银行提交《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并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发放日贷款年利率为9.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平安银行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峰将其购买的牌号为粤X×××××,发动机号为A9420203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10月27日,三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31770.07元,利息10946.2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8683.38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王峰、王弟勇、冉雪花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被告王峰、王弟勇、冉雪花存在未按期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截至2016年10月27日,三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31770.07元,利息10946.2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8683.38元,应负清偿责任,并自2016年10月28日起,以贷款本金131770.07元及利息10946.26元之和142716.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峰将其购买的牌号为粤X×××××,发动机号为A9420203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处理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平安银行要求三被告偿付本息、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王弟勇、冉雪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1770.0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10946.26元、逾期利息8683.38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以142716.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王峰名下的牌号为粤X×××××宝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A9420203N20B20A)折价或拍卖、变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受偿部分,由被告王峰、王弟勇、冉雪花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99元,财产保全费1276.99元,两项合计460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峰、王弟勇、冉雪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三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杰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