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贝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贝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贝贝,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7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牛军伟,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31010215。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贝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贝贝及其辩护人牛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贝贝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海洛因乘坐昆明至长沙的G1380次列车。当日12时许,列车经贵阳北站,民警在G1380次列车上将被告人王贝贝抓获。王贝贝到案后从体内排除海洛因7.45克。另查明,被告人王贝贝被抓获后,公安民警收缴其贩毒时使用的一部白色vivo牌双卡双待直板手机。庭审中,被告人王贝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贝贝构成自首,且系被胁迫从事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贝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车票一张;被告人王贝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王贝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涉案毒品海洛因数量为7.4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贝贝受他人指使以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海洛因被抓获,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贝贝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贝贝系被胁迫从事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仅有被告人王贝贝的供述称其系被胁迫吞下毒品,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贝贝携带毒品乘坐列车时,铁路公安民警已得到线索并通知花溪公安分局民警,公安民警在列车上将被告人王贝贝抓获,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系胁迫从事犯罪行为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贝贝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贝贝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贝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被告人王贝贝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白色vivo牌双卡待直板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油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