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佘明霞、孙爱红与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明霞,孙爱红,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993号原告佘明霞,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孙爱红,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江苏苏尊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江苏苏尊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四季经典24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吴春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该公司职员。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四季经典24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吴春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该公司职员。原告佘明霞、孙爱红与被告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管理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沫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雅文、李乐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明霞、孙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被告亚太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亚太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明霞、孙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太管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第五年度租金23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亚太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3、被告亚太投资公司对被告亚太管理公司的上述租金、利息及损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亚太管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两原告所有的五金电器城第0C1幢03层327号商铺交给被告委托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前三年为免租期,第四及第五年度被告应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向原告支付每年不低于23399元的租金,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五年度租金。此后,被告亚太投资公司承诺对租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亚太管理公司辩称:其确实欠付两原告第五年度租金,相应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亚太投资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佘明霞、孙爱红与被告亚太投资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镇江亚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与被告亚太管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佘明霞、孙爱红购买被告亚太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第0C1幢03层327号商铺一间,并将商铺交给被告亚太管理公司委托经营管理,约定委托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自愿放弃前三年经营收益(免租期),由被告亚太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租或减租,盈亏与原告无关;被告亚太管理公司应于第四及第五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支付商铺每年不低于23399元的租金,逾期被告亚太管理公司应按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亚太管理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第五年度租金23399元。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QQ号为57×××99的亚太业主创建了镇江亚太五金业主QQ群。此后,相关亚太业主及两被告工作人员加入该QQ群,交流与涉案物业相关的投资、返租及业委会成立等相关事宜,至2016年6月1日,该群成员已有920人。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群文件中发布《担保声明》(该文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并加盖被告亚太投资公司公章)一份,载明:被告亚太投资公司对被告亚太管理公司前4年应履行的返租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五年的下列变更也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31日前应付租金全部调整到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2014年7月28日前应支付租金按照以下时间和金额支付: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应付租金总额的30%、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应付租金总额的50%、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应付租金总额的20%;剩余少部分其他时间应付租金的业主到时根据公司资金情况再定。上述滞纳金,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4年11月9日,两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群文件中发布《关于对租金给付及退房几点说明》(该文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并加盖被告亚太投资公司公章)一份,载明:被告亚太投资公司承诺:租金保证方式为:1、由政府、亚太及银行三方监管协议对亚太三期销售资金进行监管。2、亚太三期丽都大厦40%自持资产(约合1.3亿元);关于退房:1、11月25日出退房流程及保障措施。2、业主可选择2年内自由退房,亚太给予保底收益的具体数额;租金给付:1、11月30日至12月15日期间付租金总额的10%,保证以后每笔资金都是业主均分。2015年5月31日前出台后期90%的时间安排。2、在融资和三期销售较好的情况下,全部租金将于年底付清。确有困难将分批支付,最晚给付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3、业主如有需要可签订正式的延期支付协议。2015年1月3日,两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群文件中发布名为《亚太协议001》的文件(该文件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并加盖被告亚太管理公司公章)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4日,在南京与部分业主沟通,就租金给付时间作出调整: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应付租金总额的10%、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应付租金总额的60%、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应付租金总额的30%,以上租金以10套亚太三期最大户型公寓作为违约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太管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亚太管理公司应于第五合同年度第一季度支付原告不低于23399元的租金,现被告亚太管理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亚太管理公司给付拖欠租金23399元,并依约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亚太管理公司支付超出上述标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已超过上述违约金标准,现原告主张各项损失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称对QQ群的建立不知情,但QQ群建立了数年,系业主与两被告之间沟通、交换意见的平台,且被告亚太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勇就在群中,QQ号的使用系由QQ号所有人进行监管,而相关文件在QQ群中发布也相距了大半年时间。两被告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两被告工作人员在QQ群文件中发布关于租金给付及担保事项等相关文件,意在稳定群成员情绪,为租金给付义务争取延展期,有利于两被告。即使两被告并未授权相关人员发布文件,但作为群成员的原告在与两被告的沟通平台中获取文件信息,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工作人员具有代理权限,故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亚太投资公司依照群文件承诺对租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亚太投资公司自愿承诺将滞纳金标准提升为每日万分之三,故被告亚太投资公司除应对被告亚太管理公司的上述租金及滞纳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外,还应依照自身承诺另行支付两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佘明霞、孙爱红租金23399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二、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租金及滞纳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支付原告佘明霞、孙爱红上述租金23399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四、驳回原告佘明霞、孙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4元,由被告镇江亚太五金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人民陪审员 孙雅文人民陪审员 李乐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伟书 记 员 王 璐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