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金昌市泵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曰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昌市泵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曰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泵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英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以北、常州路东侧(金昌商会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朱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曰清,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上诉人金昌市泵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曰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昌市泵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同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金昌市泵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昌市泵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917元,减半收取3458.50元,由上诉人金昌市泵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晓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