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汉平与王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平,王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468号原告:胡汉平,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阳,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颖警,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松青,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原告胡汉平与被告王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阳、顾颖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汉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2016年年底还款2万元,余款于2017年底结清。后被告承诺于2016年底归还的2万元未能兑现,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王松青未应诉答辩。原告为佐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胡汉平人民币柒万元整,2016年底还贰万元,余款2017年底还清”。被告王松青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语义清晰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首期还款2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