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水华诉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华,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724号原告:王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杰,中江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水华诉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杰、被告和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80元(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11月);2.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为其购买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造成的损失5000元/年×7年﹦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车头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1份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之前被告给每位职工每月补贴50元社保费用,2012年之后每月补贴80元社保费用。其间,被告要求原告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否则不准上班。2016年12月15日,被告以公告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的劳务合同,但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原告自己购买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开始领取养老金。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和鑫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07年12月成立,原告应是从该时起在被告处上班的,在此期间,被告确实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每月均随工资发放了社保补贴,且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原告主动向原告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原、被告达成了被告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而将社保补贴随工资发给原告的共识。为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购买社会保险的要求。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每月按计件制给原告发工资,被告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原告自己也购买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而且已在享受养老金待遇。原、被告在2013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是劳动关系,在2013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是劳务关系,原告在2016年12月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原告现提出这些主张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岗证;2.2009年《劳动合同书》;3.2016年《协议》;4.不予受理通知书;5.中江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6.通知;7.申请。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双方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是打印件,且无任何一方签字,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和鑫祥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成立。之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车头工”工作。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其间,2009年,原告以失地农民身份自行购买了养老保险,后自2013年9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车头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并张贴于公司门卫室。该《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经公司研究决定:1、凡是2016年12月31日前,女年满达到50周岁及以上,男年满达到60周岁及以上的职工,2017年不再与员工续签劳务协议。同时,请符合以上条件的同志于2016年12月31日前搞好移交工作。2、不属于上述条件的员工,劳动合同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期,若愿意继续与公司签订2017年劳动合同的员工,请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工厂办公室报名登记。原告看到该《通知》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2年之前,被告给原告每月随工资发放50元社保补贴,2012年之后,被告给原告每月随工资发放80元社保补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以失地农民身份自行购买了社会保险,并自年满50周岁的次月即2013年9月起即开始领取退休金,且原告购买的这种社会保险属于基本社会保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即终止;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其次,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该种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在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此时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为其购买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000元/年×7年﹦3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在该段期间,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领取退休金的条件,没有损失;二是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其自身购买了养老保险而已在领取养老金,从这方面来看,亦没有损失;三是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但原告应自其年满50周岁时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2017年2月才开始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中“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权利期限。鉴于前述事由,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叶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