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执9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申请执行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9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彬,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0917004x。法定代表人彭鑫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204551496。法定代表人彭鑫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余德芳,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刘珍,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彭莉,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余国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彭鑫海,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申请执行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40613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5360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证卷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仅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位于攀枝花市西区龙洞的攀国用(2003)第13842号-13847号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该土地已为申请执行人设立最高额抵押,土地上建筑物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以其所有的攀国用(2003)第13842号-13847号土地为四川中实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本金)提供共计5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为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攀枝花市仁和区水泥厂、余德芳、刘珍、彭莉、余国成、彭鑫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便处置为由,即攀国用(2003)第13842号-13847号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申请执行人暂不愿承担土地出让金及过户费用,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亮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沙昀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