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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贺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某某县。2009年7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男,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现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2016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贺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王某、马某某三人预谋实施盗窃,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三爻村口地铁站会面后,商定在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门口人流密集区实施盗窃。后三人赶至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门口,三人分头在附近的公交站伺机扒窃,后在一公交车站处王某见正准备上公交车的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外套口袋有一部手机,遂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并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贺某某。后三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未果,欲乘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888元。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王某、马某某三人预谋实施盗窃,三人在西安市雁塔区三爻村口地铁站会面后,商定在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门口人流密集区实施盗窃。后三人赶至陕西师范大学长安校区门口,三人分头在附近的公交站伺机扒窃,后在一公交车站处王某见正准备上公交车的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外套口袋有一部手机,遂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并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贺某某。后三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未果,欲乘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荣耀’7手机价值为人民币捌佰捌拾捌元整﹙¥:888.00﹚”。2016年12月18日,公安长安分局长宁路派出所将被盗的“华为荣耀”7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贺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贺某某、马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本案被盗的“华为荣耀”7手机被侦查机关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贺某某、马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侦查机关公安长安分局长宁路派出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见情况说明﹚,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公安长安分局长宁路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