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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树军、周晓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树军,周晓红,宋春华,李广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树军,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红,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华,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广波,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金树军、周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宋春华、原审被告李广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树军、周晓红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62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金树军曾于2012年6月19日向崔光山借款3万元,并由被上诉人进行担保,但是在2013年4月16日由两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宋春华3万元现金用于偿还崔光山,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身过错未能使借款消灭。而且崔光山所诉借款纠纷也是因为被上诉人主动给款行为导致了不利结果。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收集证据向崔光山要求不当得利,而不是向已经交付其3万元的两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所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无权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宋春华在2013年8月��10月向崔光山交付过12000元款项,而对此被上诉人宋春华从未向两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现在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进行焦点问题总结和询问,更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收到3万元款项进行实质性询问和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该3万元当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在当庭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反诉请求的同时,告知上诉人对反诉请求可以另案诉讼,但是一审判决书中未对该告知进行书写,更未对上诉人的反诉内容进行书写。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宋春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与崔光山之间偿还3万元的事实,���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款项交付,被上诉人只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且后来得知上诉人与崔光山之间不仅仅是涉及被上诉人担保的借款,还有其他的借款及担保关系,而且上诉人已经就该3万元通过惠民县人民法院向崔光山以不当得利起诉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广波未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宋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树军、周晓红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1780元及利息;2、被告李广波承担因被告金树军、周晓红不能清偿部分的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9日,金树军自崔光山处借款28200元,周晓红作为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宋春华、李广波为保证人。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2日,原告宋春华分别为被告金树军、周晓红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且原告提交的过付款收据、执行通知书,均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金树军、周晓红偿还了9780元,因此,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承担的话,如何承担。第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有无法律依据。焦点一: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承担的话,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宋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树军、周晓红追偿。因此,被告金树军、周晓红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执行案款97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在被告金树军、周晓红不能偿还后,被告李广波应承担被告金树军、周晓红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焦点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金树军、周晓红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起诉其还款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72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付给崔光山10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付给崔光山2000元,因原被告并未对原告代偿的1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可以对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焦点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被告金树军、周晓红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故被告应当偿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树军、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春华代偿款2178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在被告金树军、周晓红不能偿还第一项所述债务后,被告李广波应承担被告金树军、周晓红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宋春华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金树军、周晓红、李广波负担。财产保全费238元,由被告金树军、周晓红、李广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自认已就支付给案外人崔光山的30000元另行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7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案外人崔光山支付了1200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上诉人进行追偿,现被上诉人就其已履行的21780元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上诉人主张曾向案外人支付过3万元,一审法院以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以受理其反诉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已就该3万元另行起诉,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金树军、周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