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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娄培生与被执行人赵启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培生,赵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732号申请执行人娄培生,1969年9月1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赵启海,1973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娄培生诉赵启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3日作出的(2015)雨铁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赵启海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处罚预告书,拒收被退回,亦未到本院谈话。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启海名下的车辆、房产、国土、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查无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11月18日将被执行人赵启海纳入失信人。2017年01月11日冻结了赵启海名下十个银行账户。2017年4月11日谈话,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雨铁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胡卫方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李鸿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