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付某某、蒲某2、蒲某1与唐某、蒲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蒲某1,蒲某2,唐某,蒲某某,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194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1,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2,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以上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第十六中学老师,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审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法定代表人:孙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某、蒲某2、蒲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蒲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吉林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蒲某1、蒲某2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房屋、存款及抚恤金由付某某、蒲某1、蒲某2共同继承百分之八十的份额,丧葬费由付某某、蒲某1、蒲某2全额领取。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给付付某某、蒲某1、蒲某2继承份额过少,蒲某某4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应多分得继承份额。2.唐某母亲蒲某某2身体一直不好,在2012年病故后,被继承人死者蒲某某3一直由蒲某某4夫妻照顾,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蒲某某3及蒲某某4的社区都开具了证明。唐某长年不与蒲某某2来往,也未尽到赡养义务,一审判决的份额分配比例显失公平。唐某辩称,一审判决分配比例正确,唐某在父母离婚后于1993年变更抚养权,由母亲抚养,在母亲及姥爷(蒲某某3)生前一直与二人关系极好,唐某尽到了自己的赡养义务,其对自己得到房产百分之三十二的份额无异议,银行存款的分配也无异议,付某某、蒲某1、蒲某2共同得到的房产总份额是百分之三十六,超过了唐某与蒲某某的份额,一审法院对其已经多分配,其已经多得百分之四的份额,一审判决分配比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蒲某某3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未发放,所以未对此两笔费用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该两笔费用已经发放,应予分割。蒲某某辩称,维持原判。国网吉林公司述称,一审庭审时我公司提出,因未收到蒲某某3的死亡证明,工资未停发,一审庭审后付某某将蒲某某3的死亡证明送与我公司,我公司代其向省社保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经核实死者蒲某某3的抚恤金加丧葬费总额为29,951.60元,已全额发放完毕。其中,蒲某某以现金形式从国网吉林公司领取7,390.63元,剩余22,560.97元打入了死者蒲某某3生前的工资卡内,钱被谁领走,我方不清楚。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蒲某某3名下,位于船营区电业小区×号房产;2.分割蒲某某3名下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3.继承蒲某某3名下银行存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系被继承人蒲某某3的外孙。蒲某某3早年丧偶,有三名婚生子女:长子蒲某某4、长女蒲某某2、次子蒲某某。蒲某某2于2012年1月9日病亡,蒲某某3与长子蒲某某4于2015年2月24日在吉林大街岔路乡下穿隧道北侧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分别于当日20:30、次日9:40身亡。蒲某某4与配偶付某某育有儿子蒲某2、女儿蒲某1,蒲某某2有一子唐某。蒲某某3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蒲某某3生前有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电业小区×号、建筑面积60.52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经唐某申请,依法查询了蒲某某3的银行账户,发现蒲某某3生前在邮政储蓄账户余额为3,990.45元,在吉林银行两个账户余额分别为12,316.04元、41,338.33元,共计57,644.82元。蒲某某3丧葬费用为18,908元,系付某某、蒲某1支付。因付某某未将蒲某某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交给蒲某某3的退休单位即国网吉林公司,所以国网吉林公司仍继续发放蒲某某3退休金,未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另经庭审查明,蒲某某3生前身体较好,一直一人独居,生活可以自理。蒲某某3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家属获得赔偿23万元,蒲某某4、蒲某某、唐某每家分得7万元,剩余2万元作为丧葬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蒲某某3生前的涉诉房屋价值为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应予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蒲某某3生前拥有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电业小区×号、建筑面积60.52平方米的房产一处,银行存款57,644.82元,因蒲某某3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其去世后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蒲某某3的女儿蒲某某2先于其死亡,故蒲某某3的法定继承人为蒲某某4、蒲某某及代位继承人唐某。因蒲某某4在蒲某某3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其继承份额中的50%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配偶付某某所有,其余50%由其配偶付某某、儿子蒲某2、女儿蒲某1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向蒲某某3家属赔偿230,000元,蒲某某4、蒲某某、唐某每家分得70,000元,剩余20,000元作为蒲某某3的丧葬费。蒲某某3丧葬费用实际花费为18,908元,此部分款额足以支付蒲某某3的丧葬费用,故对于蒲某1关于应将蒲某某3丧葬费在遗产中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付某某关于蒲某某3生前口头表示将涉诉房产作为遗产遗留给蒲某某4应作为遗嘱继承的诉请,因付某某并未提举证据加以证明,且所述情形并非法定立遗嘱的方式,故对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付某某、蒲某2、蒲某1关于蒲某某4对蒲某某3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当多分得财产的诉请,因蒲某某3生前曾与女儿蒲某某2一起生活,在蒲某某2去世后蒲某某3一直独居,未与他人共同生活,且付某某、蒲某1、蒲某2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蒲某某、蒲某某2未尽扶养义务,亦无法证明蒲某某4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更无法证明蒲某某4尽了全部扶养义务,故对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付某某未向蒲某某3退休单位提供死亡证明,国网吉林公司对蒲某某3死亡一事并不知情,未向蒲某某3继承人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对唐某要求分割蒲某某3名下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蒲某某3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电业小区×号、建筑面积60.52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由蒲某某、唐某、付某某、蒲某2、蒲某1按照法定继承,房屋按份共有,份额为:蒲某某32%,唐某32%,付某某24%,蒲某26%,蒲某16%;二、蒲某某3银行存款57,644.82元,由蒲某某、唐某、付某某、蒲某2、蒲某1按照法定继承,蒲某某继承19,215元,唐某继承19,215元,付某某继承12,809.88元,蒲某2继承3,202.47元,蒲某1继承3,202.47元;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唐某已垫付),由唐某负担1400元,蒲某某负担1400元,付某某负担1000元,蒲某2负担250元,蒲某1负担250元。蒲某某、付某某、蒲某2、蒲某1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唐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蒲某某3生前的邮政储蓄账户为其工资发放账户。截至2015年2月,蒲某某3死亡时该账户中余额为3,990.45元,后期存入该账户的金额一审判决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付某某与蒲某1及蒲某2要求多分得遗产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付某某与蒲某1及蒲某2要求多分得遗产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的后果。”各方当事人对死者蒲某某3生前身体较好、一直独自居住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付某某与蒲某1及蒲某2对蒲某某4尽了全部扶养义务并应多分得遗产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付某某与蒲某1及蒲某2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社区与邻居出具的多份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至本院作出判决前,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付某某与蒲某1及蒲某2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抚恤金与丧葬费并不属于遗产,且一审判决并未对该笔费用作出处理,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本院对该笔费用亦不作出处理,唐某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付某某与蒲某1及蒲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付某某、蒲某1、蒲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一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