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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丁兆华、赵胜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丁兆华,赵胜超,申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负责人: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男,该单位员工。被告:丁兆华,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胜超,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申琳,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业银行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申琳、赵胜超、丁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被告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超、丁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日照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丁兆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988.9元、约定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丁兆华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后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19日到期,由被告赵胜超、申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申琳辩称:借款属实,但钱不是其使用的,也没有能力偿还。案经送达,被告丁兆华、赵胜超均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原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丁兆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丁兆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赵胜超、申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具体借款条款约定;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申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按照农业银行规定应该三人同时签字,但是当时三被告没有同时签字。被告丁兆华、赵胜超未到庭举证、质证,被告申琳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丁兆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丁兆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苗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后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19日;该笔借款系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赵胜超、申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兆华发放贷款4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未偿还利息。剩余本金39988.9元及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丁兆华提供借款后,被告丁兆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今丁兆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兆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98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胜超、申琳为丁兆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胜超、申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胜超、申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兆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9988.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赵胜超、申琳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胜超、申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兆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丁兆华、赵胜超、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