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新莲、英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新莲,英德市公安局,清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新莲,女,瑶族,1953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德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金子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廖贤就,局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连江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贝冰,局长。再审申请人赵新莲因诉英德市公安局、清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行终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新莲提起再审申请称:英德市公安局没有现场勘查材料、录音录像、现场调查笔录等书面证据,仅凭北京市公安局制作的训诫书就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在一、二审开庭时英德市公安局也未出示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即使申请人违反治安处罚法,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不应由英德市公安局管辖。被申请人所谓的“违法行为”是显著轻微的,只不过是经过天安门前而已,并未扰乱秩序,违法情节只能达到训诫程度,英德市公安局却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的原则。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清公英德行罚决字[2015]第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清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关于英德市公安局对涉案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赵新莲居住在英德市沙口镇沙口滑水山,虽然其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英德市公安局亦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赵新莲提出英德市公安局不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新莲是否存在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的问题。公民进行信访活动应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依法依规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作为重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赵新莲在2014、2015年间已多次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均因违反信访条例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其不听劝阻2015年11月4日再次前往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其行为已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英德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赵新莲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清远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清公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妥。一审、二审不予支持赵新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新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新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