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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字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景淑兰与向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淑兰,向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02民初字1329号原告:景淑兰,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向卫东,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石,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淑兰与被告向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淑兰,被告向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石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并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北京某公司的投资项目,双方约定年底一次性付清本金并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并再次保证于2017年2月底一次性付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另追加利息4000元,合计324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后,拒绝支付利息24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向卫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已经还清了借款,借贷关系已经终结了,不存在欠付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还款并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2月底一次性付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另追加利息4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之子张斌电话协商,张斌同意将还款时间推迟至2017年3月10日,并免除24000元的利息。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将借据原件及保证书原件归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遭到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还清全部款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将债权凭证即借��、保证书全部归还被告,又未要求被告出具新的债权凭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景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金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