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绰号:程咬金),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合江县合江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18日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云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黄云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伟在合江县合江镇仁家沟巷××号“××音乐茶座”门口,与被害人黄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后陈伟持刀将黄某腹部、胸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伟在家中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但希望法院综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情节无异议。但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被告人陈伟通过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陈伟自身身体有严重残疾,家有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和赡养,并有未成年的在校女儿需要其抚养。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伟通过其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陈伟自身有严重残疾,家有年迈多病的母亲长期随其生活,陈伟本人已离异多年,有一未成年女儿系在校生由其抚养。本院审理期间,委托合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伟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合江县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陈伟具有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归案说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和材料、调取监控视频通知书及清单、照片、病历资料、证人程某、朱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伟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光盘一张、被告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户口本、合江县百花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合江县司法局关于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王冰镕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