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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魏新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新明,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合力通信公司职工,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新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魏新明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杨营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侯某、停放在路边郜某驾驶的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侯某受轻伤、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魏新明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10.55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魏新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新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魏新明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杨营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侯某及郜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侯某受轻伤、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赵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魏新明进行血醇鉴定,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10.55mg/l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魏新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新明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侯某、郜某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赵某证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新明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新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助理审判员  张 潇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