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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云立、张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云立,张艳花,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206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216945580E。住所:东川区碧云街**号。法定代表人:易封书,理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恭壁,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该社员工。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鹏飞,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该社员工。被告:赵云立,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昆明市西山区人。被告:张艳花,女,1973年6月18日生,回族,昆明市西山区人。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8735803X2。住所:东川区新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敏,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云立、张艳花、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恭壁、杨鹏飞,被告赵云立、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告贷款期限提前到期,判令第一被告赵云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2,405.82元和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4,838.3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张艳花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不能有效清偿到期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时,依法由银行使抵押权,对第一被告设立的抵押物(位于东川区凯通路东正财富商铺。)依法采取变卖、拍卖方式处置,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到期债务;4、判令第三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赵云立因向第三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东川区东正财富商铺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商铺按揭贷款申请。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90,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6.00417‰计息;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每月20日为借款人的固定还款日;3、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有共同还款责任;4;第三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第一被告用其所购的位于东川区东正财富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声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完整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6、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390,000.00元的贷款,第一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连续16期未按时归还贷款。目前已违约25期,贷款余额342,405.82元,欠息累计24,838.30元。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在股东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及时告知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第一被告违约时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赵云立辩称:是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根据我们与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年底交房,但未交,当时我们付完首付款后,就没有钱了,我们不是故意违约,实在没有办法,房子我们不要了,抵给银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我没有意见。被告张艳花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原告方要求还款,我们肯定是要还的,但现在公司处于困难时期,暂时没有钱来还,我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铺)贷款共同还贷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帐、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信用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赵云立和张艳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均与原告存档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被告赵云立、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赵云立向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住房借款。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云立、张艳花、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赵云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借款用于购买东正财富商品房,利率为月利率6.004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第8.1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9.2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或者承诺还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赵云立、张艳花就所购房屋抵押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的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根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赵云立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艳花在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同日,被告赵云立、张艳花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商铺)贷款共同还贷承诺书,张艳花承诺:1、同意白于甲用东正财富房产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承诺在赵云立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时,代其归还贷款。上述合同及相关资料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云立发放了贷款本金39万元。但被告赵云立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已连续16期未按时归还贷款。目前已违约25期,贷款余额342,405.82元,欠息累计24,838.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云立、张艳花协商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按时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9万元,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达到16期,且二被告当庭表示无力按约定支付逾期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依约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清偿贷款未付本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赵云立、张艳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2,405.82元和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4,838.3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本案原、被告均表示因抵押物尚未完工交付,无法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故抵押并未生效,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云立请求将东正财富商品房抵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原告在约定保证期间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云立、张艳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2,405.82元和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4,838.3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00417‰上浮50%计算)。二、由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云立、张艳花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00元,由被告赵云立、张艳花、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荀玉开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