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天福、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福,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福,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1号富丽花园第二层2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09J。法定代表人:吴跃,董事长。上诉人陈天福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天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莆田县东大塑网厂是一个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企业,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制。2、本案是物权请求权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护物权人陈天福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驳回起诉。3、陈天福作为莆田县东大塑网厂的股东,不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有权主张返还被侵占的财产。被上诉人海南三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陈天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南三建立即退还其违法占用的“莆田县东大塑网厂”宿舍、厂房、综合楼、车库;2、本案诉讼费由海南三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该纠纷系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物权而提出的请求权。海南三建占用的厂房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使用权人均为莆田县东大塑网厂。虽然莆田县东大塑网厂已于2006年3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清算及注销手续。东大塑网厂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股东代替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陈天福以其系莆田县东大塑网厂的股东为由,代替莆田县东大塑网厂主张物权请求权,要求海南三建退还其占用的“莆田县东大塑网厂”宿舍、厂房、综合楼、车库,该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陈天福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天福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天福的自认及其一审中提供的案外人莆田县东大塑网厂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莆田县东大塑网厂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莆田县东大塑网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未被依法注销前,其仍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陈天福作为莆田县东大塑网厂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但其未经莆田县东大塑网厂的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莆田县东大塑网厂从事相关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莆田县东大塑网厂没有授权上诉人陈天福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天福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天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受理费,上诉人陈天福在一审中预交的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陈天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