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劳亮祥与潘庆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亮祥,潘庆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217号原告:劳亮祥,男,汉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伍忠,系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庆鉴,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燕,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负责人:廖中兴。委托代理人:朱敬平,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胜德,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亮祥诉被告潘庆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8978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庆鉴肇事后逃逸,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庆鉴辩称:原告主张按八级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低于八级的标准计算。其他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6时27分许,潘庆鉴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村牌坊口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劳亮祥发生碰撞,造成劳亮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庆鉴驾车逃逸,于同月28日被交警部门查获。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庆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劳亮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原告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20000元,全休1年,陪护1名。同年10月15日再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原告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239101.3元,并产生了外购生活用品费1173.5元、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154.8元及住院期间147天的陪护费17040元。2017年2月1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项九级伤残及四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属城镇居民户籍,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4周岁。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潘庆鉴。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发后,被告潘庆鉴向原告垫付了款项2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潘庆鉴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275601.3元;第5-11项203444.8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479046.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29046.1元(已扣除被告潘庆鉴垫付的230000元),应由被告潘庆鉴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0000元予原告劳亮祥。二、被告潘庆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9046.1元予原告劳亮祥。三、驳回原告劳亮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3.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劳亮祥负担129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潘庆鉴分别负担1100元、1183元。上述原告及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39101.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自费用药部分239101.3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0000元3营养费6000元过高、不应超1000元酌定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原告住院应为146天14700元(两次住院共147天x100元/天)5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费)53040元住院期间按7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出院后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22710元(住院实际产生护理费17040元+医嘱出院后需1人陪护的时间81天x70元/天;由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没有确认原告出院后需陪护,故原告主张其第二次出院后仍需陪护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56406.5元鉴定机构没有精神类鉴定,不予认可156406.5元(34757.2元/年×16年×30%;原告主张156406.5元本院予以准许)7鉴定费1500元不是保险赔付范畴,不予认可1500元8误工费5930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4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因本起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外购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3528.3元没有医疗证明及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2328.3元(原告购买白蛋白的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确认,也无法证实属原告所使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10交通费500元无异议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5000元酌定20000元合计614076.1元——479046.1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