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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都与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安庆皖江大道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都,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安庆皖江大道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255号原告:陈都,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珺,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安庆皖江大道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独秀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973978326。负责人:张鹏,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都与被告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安庆皖江大道店(以下简称“欧尚安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珺、被告欧尚安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尚安庆店立即退还货款13004.1元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130040.10元;2.判令欧尚安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都于2016年11月24日在欧尚安庆店处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5L*2瓶装20箱、福临门茶籽橄榄清香食用调和油5L装45桶,优惠后支付货款7248元。2016年12月5日,在欧尚安庆店购买多力橄榄葵花油2.5L*2瓶装8箱、福临门茶籽橄榄清香食用调和油5L装42桶,优惠后支付货款5756.10元。陈都回到家中经律师朋友告知以上两种商品配料表中均未标注其添加的橄榄含量。在福临门茶籽橄榄清香食用调和油瓶盖、标签底纹、文字及灌装满瓶时整体状态呈橄榄绿色,标签正面产品名称“食用调和油”上方有巨大标注“茶籽橄榄清香”字样,标签左下方有显著的橄榄图案,在标签配料中声称:一级大豆油、特级初榨橄榄油、茶籽油、花生油、芝麻油,执行标准SB/T10292。在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标签正面产品名称“食用调和油”上方有巨大标注“橄榄葵花”字样,标签右下方有显著的橄榄图案,在标签配料中声称: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执行标准SB/T1029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6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第9款规定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国家强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欧尚安庆店所经营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26条、67条之规定。陈都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欧尚安庆店辩称,1.陈都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涉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不存在陈都所诉的情形。2.陈都要求退货和十倍赔偿金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涉诉产品应严格区别于最高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中所列产品,本案也应严格区别于最高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都身份证复印件、欧尚安庆店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购物小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陈都提交的诉争产品(食用油2瓶)、诉争产品标签图片复印件,欧尚安庆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陈都提交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诉争产品上未标识橄榄油含量;对陈都提交的国家食用调和油行业标准SB/T10292复印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复印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节选复印件、法(2016)172号第60号指导案例复印件,欧尚安庆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法(2016)172号第60号指导案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陈都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发布的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节选及参考答案节选(第71题),欧尚安庆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欧尚安庆店提交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截图、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中部分判决书、裁定书(内容:自2016年起至今,陈都作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安徽省先后提起有关买卖合同或产品责任诉讼80余起,产品种类涉及食品、日用百货等多种类,且金额较大,每一涉诉商品购买数量均较多),陈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即使陈都有知假买假的动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欧尚安庆店以此抗辩的,不予支持;5.对欧尚安庆店提交的食用油检测报告原件、复印件各一份,陈都对三性均有异议,对检测报告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检测报告复印件,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对欧尚安庆店提交的最高院第60号指导性案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587号民事判决书,因陈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陈都到欧尚安庆店处购买了20箱多力橄榄葵花油礼盒(2.5L*2瓶),单价为96.9元;45桶福临门茶籽橄榄调和油(5L),单价为118元,合计支付货款7248元。2016年12月5日,陈都再次到欧尚安庆店处购买了42桶福临门茶籽橄榄调和油(5L),单价为118元;8箱多力橄榄葵花油礼盒(2.5L*2瓶),单价为96.9元,合计支付货款5731.2元。福临门茶籽橄榄清香食用调和油净含量5L,外包装有茶花和橄榄图案,食品名称为福临门茶籽橄榄清香食用调和油,质量等级为调和油,产品标准号为SB/T10292,配料一级大豆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油茶籽油、花生油、芝麻油、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净含量2.5L,外包装有葵花和橄榄图案,食品名称为多力橄榄葵花使用调和油,名称下部标注“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字样,质量等级为调和油,产品标准号为SB/T10292,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上述两种食用调和油均未在配料表中标明配料的含量。庭审中,陈都表示其对涉案商品内在质量无异议,仅对外在包装标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陈都在欧尚安庆店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对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本案的争议点为涉案商品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福临门茶籽橄榄清香食用调和油仅在名称中出现“茶籽橄榄清香”字样并在商品外包装上配有茶花和橄榄的图形;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虽然名称上“橄榄”排在“葵花”之前,但“葵花”与“橄榄”字体大小、颜色均一致,出现次数一致,且葵花图形大于橄榄图形。综上,上述两种商品难以得出涉案商品在标签上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的结论,故涉案商品不标识橄榄油含量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两种原料油配比的不同会对涉案商品的安全性造成影响,故涉案商品的标注方式不足以影响产品的食品安全。综上,原告主张退货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原告陈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正浪审 判 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王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