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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海聚汽配城小区7号楼处与被害人严某因琐事发生扭打。后被告人秦某某为泄愤,遂持铁锤将被害人严某苏E×××××起亚K5轿车砸毁。经鉴定,被毁车辆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29879元。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现场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严某人民币3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严某的谅解。被告人夏扣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海聚汽配城小区7号楼处与被害人严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秦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秦某某为泄愤,遂持铁锤将被害人严某苏E×××××起亚K5轿车车身多处砸损。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29879元。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现场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严某人民币34000元,被害人严某对被告人秦某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曾在案发现场通过手机报警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调取的与案涉纠纷相关的13份报警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被砸车辆照片、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发票复印件、谅解书、收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对严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秦某某身体伤情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和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祥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