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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谢华与杨朝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杨朝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088号原告谢华,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确认地址与上述住址一致。委托代理人吕东杰,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杨朝钦,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兴中道育才家园6单元7楼西户。原告谢华与被告杨朝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旗适用简易程序,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的委托代理人吕东杰与被告杨超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诉称,被告杨朝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朝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尽量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朝钦曾以经商为由向原告谢华的母亲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杨朝钦算账,被告欠原告的母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0元,双方协商该款归谢华所有。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谢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杨朝钦,身份证,2017年2月21号”、“今借到谢华人民币壹拾贰万整(120000元),借款人杨朝钦,身份证,2017年2月21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华取得其母亲转让的160000元债权,被告杨朝钦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谢华持借条向被告杨朝钦主张债权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华借款16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朝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