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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学美、梁军与戚秀珍、姚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秀珍,王学美,梁军,姚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秀珍,女,1963年1月23日,汉族,住宝应县。委托代理人:倪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美,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军,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姚凤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上诉人戚秀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学美、梁军、原审被告姚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秀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王学美的“欠条”为债务加入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宝应县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毫无关系,上诉人同样也是该公司的债权人,该公司尚欠上诉人30多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不可能愿意再加入他人的债。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是应王学美的要求出具的,是为了平息事态。一审法院还错误认定了债权数额,出具欠条时,上诉人是听王学美说天地人公司欠其17万元,上诉人就误认为王学美的债权有17万元。即便存在债权,也是和王学美之间的债权,与梁军无关。被上诉人王学美、梁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三要件。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认知能力。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所打的欠条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且该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姚凤美未答辩。王学美、梁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戚秀珍、姚凤美偿还王学美、梁军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学美系梁军的姨娘。戚秀珍和姚凤美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3日,天地人公司承诺向梁军还款12万元,并将原借据由120万元换成108万元,承诺向王学美还款10万元,并将原借据由55万元换成45万元。但天地人公司仅向梁军支付了5万元,余款17万元未能兑现。王学美多次找天地人公司追讨未果。2016年2月7日,由戚秀珍出面向王学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暂欠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万),暂欠人:戚秀贞,2016.2.7.”事后,王学美便向戚秀珍索要,戚秀珍以天地人公司资金未如数到位为由,拒绝偿还,引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王学美、梁军与天地人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由天地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戚秀珍作为第三人自愿以本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由其履行债务,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依法成立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关于戚秀珍辩称,当时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调解,其真实意思是如果天地人公司资金回笼到位则给予偿还,否则不承担责任,为天地人公司偿还债务,并非其真实意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戚秀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高中学历,应当理解“欠条”的法律含义,而自愿作出与其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行为,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学美、梁军对此是明知的或存在胁迫或欺诈情形,故其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有效,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王学美、梁军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对于王学美、梁军认为戚秀珍、姚凤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两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对外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并未用于上述用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王学美、梁军要求戚秀珍偿还欠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姚凤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戚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学美、梁军欠款1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王学美、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戚秀珍向法院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和上诉人戚秀珍一起协助何有时和天地人公司对外借款的事宜,戚秀珍向王学美出具欠条时并不在现场,后来听别人说才知道此事。被上诉人王学美、梁军提交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天地人公司曾向债权人承诺先期兑付债权总额的10%。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戚秀珍是否应当偿还涉案借款。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学美、梁军主张戚秀珍偿还17万元,对此提交了由戚秀珍书写的欠条一张。在上诉人戚秀珍未能证明其系受胁迫出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戚秀珍在明知王学美、梁军与天地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尚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应王学美的要求出具了涉案欠条,上诉人戚秀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该欠条的出具无论构成债务加入或是债务转移,均系戚秀珍自愿承担涉案17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戚秀珍上诉认为出具欠条仅是为了协调矛盾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此其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法律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债务人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应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王学美将其和梁军的债权一并要求戚秀珍出具了欠条,在诉讼过程中王学美和梁军亦提交证据证实了涉案债权的组成,戚秀珍对梁军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戚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