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上海钧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上海钧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清,陈志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异33号案外人:祝瑛,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立雄,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范红伟。被执行人:上海钧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荣晓。被执行人: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诗强。被执行人: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寿东。被执行人:陈诗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叶妍文,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陈清,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陈志盛,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本院在执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上海钧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盈公司)、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清、陈志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祝瑛对本院查封志展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祝某某,其于2014年6月18日与被执行人志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涉案房产,总价为人民币1,376,997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于2014年7月25日和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志展公司支付购房款696,997元、680,000元,付清了全部房款。祝瑛已与志展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入住涉案房产,并委托志展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志展公司一直拖延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直至2015年3月,上述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祝瑛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称,其对祝瑛向志展公司购房、全额付款并已实际入住的事实无异议,但未能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系由于祝瑛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故祝瑛所提异议请求不符合应当解除查封的法定情形,不能排除执行,请求驳回祝瑛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正和公司、钧盈公司、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清、陈志盛均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令正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696万元、期内利息4,919,244.31元、复利109,332.10元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律师费1万元;若正和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钧盈公司、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清、陈志盛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正和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因正和公司、钧盈公司、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清、陈志盛均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权利人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2执1013号。2015年12月18日,本院于(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5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全查封了涉案房产。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祝瑛与志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涉案房产,总价为1,376,997元。同日,祝瑛与志展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志展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后祝瑛与志展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涉案房产于2014年6月19日起交付。2014年7月25日和9月4日,祝瑛通过银行转账向志展公司支付购房款696,997元和680,000元,付清了全部房款。后志展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1月3日,祝瑛与天博建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出租。又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志展公司名下,房屋用途为办公。2015年3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浦执字第23462号案件过程中,裁定查封涉案房产。后祝瑛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沪0115执异298号执行裁定,中止(2015)浦执字第23462号案件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随后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现本院对涉案房产为第一顺位查封。以上事实有(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执异298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委托书》、《房屋交接书》、付款凭证、购房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祝瑛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志展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志展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同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另外,祝瑛已经委托志展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等手续,涉案房产不能过户,也非祝瑛自身的原因所致。故祝瑛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志红人民陪审员 XX旦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