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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姜秀英与张彦东、程鹏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英,张彦东,程鹏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537号原告:姜秀英,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迎。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彦东,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程鹏远,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高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董永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原告姜秀英与被告张彦东、程鹏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迎,被告张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程鹏远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兴茂、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被告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彦东、程鹏远、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给付姜秀英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49801.72元)、医药费14919.64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4990.5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249.2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16818.49元;2.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张彦东、程鹏远、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5时30分,被告张彦东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大街2号门前处时,与姜秀英刮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姜秀英受伤。经宽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彦东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姜秀英合法权益。张彦东辩称,1、姜秀英诉讼请求的项目及金额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姜秀英诉讼请求项目都在两个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两个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程鹏远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没有过错不予赔付,我与张彦东所在的洗车场形成承揽关系,据此也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对车辆承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并不清楚,我公司需要核实相关证据以确认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承保且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姜秀英受伤的事实没有调查及记录,待质证后确定是否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再确认赔偿项目及数额,因被保险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以上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程鹏远,该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程鹏远将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送至张彦东所在的洗车厂进行洗车,2016年6月9日15时30分,张彦东驾驶该车沿南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宽城区南京大街2号门前处时,与姜秀英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姜秀英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姜秀英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753元,在长春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364元。2016年6月10日,姜秀英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1345.57元,并于当日到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腰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10560.07元。2016年6月18日姜秀英购买矫型器支出2000元,2016年9月13日在长春市骨伤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60元,2016年10月16日在长春中德骨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30元。2016年8月29日姜秀英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秀英本次外伤所致胸12椎压缩性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可评为120日。3、护理期限可评为60日。4、营养费约需6000元。姜秀英支付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张彦东、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姜秀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姜秀英主张交通费277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张彦东、程鹏远、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生在姜秀英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姜秀英主张其受伤前系长江路经济开发区越峰电脑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理货员,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4个月,单位扣发工资13200元,并提供该经销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张彦东、程鹏远、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交纳保险记录等,且姜秀英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庭审中,张彦东主张为姜秀英垫付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姜秀英予以否认。另查明,姜秀英于1959年10月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56周岁。本院认为,张彦东在洗车厂清洗程鹏远所有的车辆时,挪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姜秀英撞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姜秀英医疗费等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彦东承担赔偿责任。姜秀英主张程鹏远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彦东系驾驶程鹏远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姜秀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程鹏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姜秀英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4659.64元(含矫型器2000元)有相应票据、住院病历,应予保护,对长春中德骨科医院门诊费130元,未能提供门诊医疗手册,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予保护,其余医疗费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不予保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有鉴定意见,应予保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合理,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保护200元;姜秀英受伤时年满56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虽提供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姜秀英的伤情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保护5000元为宜。张彦东、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姜秀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英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250.92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英医疗费46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2659.64元;四、被告张彦东赔偿原告姜秀英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8300元(张彦东垫付医疗费1345.57元应相抵);五、驳回原告姜秀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姜秀英负担370元,被告张彦东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马   春   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