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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何良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良梦,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小学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良梦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良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何良梦到来凤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4组杨某1家中邀约其子杨某2玩耍,在其家中趁杨某2不备,将放在杨某1床上充电的白色华为G9牌手机盗走,杨某2发现手机不见后,于次日找到何良梦归还手机,何良梦趁机溜走。后杨某1于2016年12月31日发现何良梦后报警,公安机关随即将何良梦抓获,并从其手中扣押了该华为G9牌手机并发还至杨某1。经鉴定,该华为G9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29元。另查明,被告人何良梦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良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讯公司收款凭证、户籍证明,证人杨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来凤县价格认定分局来价认字[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何良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良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良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何良梦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何良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何良梦所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良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