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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化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化阳,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住山东省武城县。2016年6月6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化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化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化阳醉酒驾驶津D×××××号轿车,沿陈公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吕王庄收粮食处时,将路边停放的姜文达的电动三轮车及吕文兴停放的自行车撞倒,倒地的电动三轮及自行车又将在路边坐着玩的王朝佃、韩忠祥、于占明撞倒,致使车辆损坏,王朝佃、韩忠祥、于占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时张化阳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6.2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化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化阳经口头传唤至武城县公安局,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李彦青、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化阳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武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化阳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化阳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化阳对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悔罪,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喝酒开车违反了国家的法律,今后再也不发生类似的情况,做一个守法的公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化阳醉酒驾驶津D×××××号轿车,沿陈公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吕王庄收粮食处时,将路边停放的姜文达的电动三轮车及吕文兴停放的自行车撞倒,倒地的电动三轮及自行车又将在路边坐着玩的王朝佃、韩忠祥、于占明撞倒,致使车辆损坏,王朝佃、韩忠祥、于占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时张化阳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6.2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化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化阳于1972年12月12日出生,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化阳无违法违纪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化阳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化阳系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化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武城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化阳的检测结果系阴性。(7)协议书四份、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化阳民事赔偿情况。二、证人证言(1)被告人张化阳的同学李彦青证实,2016年4月29日中午,自己与张化阳在郝王庄变电所旁边的饭店吃的饭,张化阳喝了有二三两白酒,十二点多开始吃饭的,一点多就结束吃饭了。张化阳是开车去的,吃完饭是开车走的。(2)被告人张化阳的妹妹张某证实,车牌号是津D×××××0的车辆系自己的,是2016年4月29日张化阳借的。(3)马某证实,2016年4月29日其在大吕王庄村西陈公堤路口大棚处玩,当时还有很多人在这里玩,后一辆蓝色天津的牌照的车直接开到大棚里去了,撞到了于占明等人,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喝了酒的样子。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化阳于2016年6月6日10时25分在武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自己与李彦青等人一起吃饭,自己喝了一杯古贝春白酒。后自己驾驶车牌号津D×××××号小型轿车沿着陈公堤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躲避车辆,撞到公路西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自行车上,电动三轮车及自行车又碰到在公路西侧玩的人身上。四、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德公物鉴乙醇字[2016]0279号),证实在送检的张化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2mg/100ml。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6年4月29日16时50分武城交警大队侦查人员王登辉、宋连山在武城县城区文化街文祥巷西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照片17张证实,车牌号为津D×××××号轿车发生事故情况。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证据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化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化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化阳的近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使社会危害性得以减轻,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化阳适用非监禁刑不至于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化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振礼代理审判员  宋 薇人民陪审员  董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