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金言杰,陈俊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木林段83号。法定代表人:宋泽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言杰,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俊甫,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再审申请人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广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言杰、陈俊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达广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方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陈俊甫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陈俊甫与我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陈俊甫也不接受我的管理,被申请人的工资也并非由我方支付。我方与金言杰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陈其山、赵志明系包工头,其有权代被申请人进行签字确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陈其山、赵志明的陈述,与之前的陈述不一致,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陈其山、赵志明的证言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我方已经代金言杰支付完毕全部费用,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本案的被申请人等对劳务报酬已经全部支付是知晓的,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六)本案属于恶意讨薪行为。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陈俊甫提交意见称,(一)我参与了涉案工地施工,并被拖欠劳动报酬,应该保障应诉人的劳动权益;(二)江达广缘公司、金言杰利用欺诈手段胁迫陈其山、赵志明签署的一系列虚假书面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三)本案中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其山、赵志明的包工头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陈俊甫是否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陈俊甫提供了施工证明、考勤记录以及工资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金言杰、江达广缘公司提供了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认为陈其山、赵志明与金言杰之间并不构成承发包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其山、赵志明获得其他工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其承诺的内容对于其他工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考虑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认为陈俊甫提供的证据构成较为连贯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大于金言杰、江达广缘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于陈俊甫所主张的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据陈俊甫提交的证据确定相应的工资数额,处理并无不当。江达广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江达广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江达广缘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雨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