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与胡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胡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4370号原告:XX,女,生于1963年11月20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胡忠兵,男,生于1964年1月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原告XX与被告胡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胡忠兵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胡忠兵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XX变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她与被告于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认识后,被告说在某某县承建了邮政所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0日向她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她还了10万元。2014年8月6日,被告说再向她借款10万元周转,她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0万元(两次借款出具至一张借条上的)。从2014年8月起至今,她一直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忠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胡忠兵向XX出具了壹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胡忠兵。2014.8.1”。2014年8月3日,胡忠兵又向XX出具了壹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胡忠兵。2014.8.3”。事后,胡忠兵未向XX清偿借款。XX在向胡忠兵催收借款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在庭审中,XX陈述:借条上载明胡忠兵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3日向XX分别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但实际上是胡忠兵于2013年11月20日向她借款20万元,胡忠兵于2014年8月1日向XX还了10万元,XX当时就将2013年那张借条还给了胡忠兵,再由胡忠兵向XX出具了借款10万的借条。2014年8月6日,胡忠兵向XX借款10万元,XX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向胡忠兵转款10万元。胡忠兵于2014年8月3日出的这张借条是胡忠兵事后补写的。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0日,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向胡忠兵转款194000元。2014年8月7日,XX通过卡取款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胡忠兵向XX在同一张纸上出具了两份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出具的壹份个人业务凭证。3、X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4、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说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胡忠兵理应向原告XX清偿借款200000元。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因两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XX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11月11日,且原告XX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该借款依法视为于2016年11月10日前不支付利息,但该借款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清偿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和支付资金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忠兵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