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静、刘洪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静,刘洪民,周华,胡义强,晁亚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299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飞,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刘小静,女,1975年7月10日生,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被执行人:胡频捷,男,1964年4月5日生,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洪民,男,1963年3月11日生,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周华,女,1971年11月24日生,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胡义强,男,1960年2月12日生,新沂市人,暂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晁亚祥,男,1973年6月15日生,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小静、胡频捷、刘洪民、周华、胡义强、晁亚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小静、胡频捷、刘洪民、周华、胡义强、晁亚祥给付借款本金90394.46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刘小静、胡频捷、刘洪民、周华、胡义强、晁亚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小静、胡频捷、刘洪民、周华、胡义强、晁亚祥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江苏法院执行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小静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刘小静所有的房产位于新沂市,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被执行人胡频捷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洪民名下有福田牌汽车一辆,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周华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胡义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晁亚祥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胡义强于2017年4月27日已履行案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胡义强的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小静对剩余案款40394.69元及利息进行协商,余款由刘小静于2017年7月1日一次付清。5.上述执行情况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刘小静、胡频捷、刘洪民、周华、胡义强、晁亚祥名下的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刘洪民名下车辆及刘小静名下房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5000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短期内无法实际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先胜代理审判员 史玉玉代理审判员 赵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铭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