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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第94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4月10日生,宝塔区人。被告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10月29日生,安塞区人。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2月26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2005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2011年3月20日又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在家中抚养孩子,料理家务。被告经常在外承包一些建筑工程,在外结识不三不四的女人,其中认识一个叫跃儿的女子,有暖昧关系,且使用情侣手机号码,原告发现后,原告理问被告,被告大打出手。跃儿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辱骂原告,原、被告发生打架致报警。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对婚生子有探望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聊天信息(原告手机保存),证明被告与她人的聊天记录,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跃儿与本人联系是想在枣园西川口搞一个农家乐,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跃儿来电,原告听到后,发生争吵,第二天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大年三十回家后,双方酒后发生打架致报警。酒后打架多次向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道歉,要求原告谅解,故原告起诉离婚,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26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2011年3月20日又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2016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9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6年过年那天,原、被告酒后发生打架,并报警。原告因被告与他人有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深厚,偶尔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间出现矛盾,只要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采用妥善方式积极对待家庭矛盾,加强理解与沟通,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加之婚生子年幼,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森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