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于素格与刘建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格,刘建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6民初349号原告:于素格,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刘建岭,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饶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素格与被告刘建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素格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素格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素格负担。审判员 李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