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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时开武、孙从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开武,孙从香,黄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开武,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从香,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蓉,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时开武因与被上诉人孙从香及原审被告黄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开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从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于2014年向孙从香借款5万元,约定8分左右的利息,在2016年3月6日前已经偿还了近8万元。因孙从香催要利息,其无奈之下出具了2016年3月6日的借条,后孙从香又以更换借据为名,让其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孙从香未给付7万元借款,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5万元借条上的日期存在明显改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孙从香主张的7万元借款是之前高利贷所产生的利息,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孙从香答辩称,时开武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从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时开武立即偿还7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黄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时开武、黄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时开武向孙从香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今借到孙从香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时开武”;同年4月30日,时开武又向孙从香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条,“今借到孙从香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时开武”。时开武与黄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就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存在争议。时开武主张2016年3月6日、4月30日孙从香并未向其借款,此两张借条系初始5万元借款转的利息及本金条据,初始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孙从香对时开武的主张并不认可。时开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孙从香当庭出示了由时开武出具的借条两份,结合借贷金额,现金交付方式、当事人经济能力及交易习惯,孙从香要求时开武偿还7万元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孙从香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时开武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其关于双方借贷关系的陈述模糊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于时开武、黄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黄蓉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时开武、黄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从香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时开武、黄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所欠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时开武向孙从香出具两张借条,共计欠款7万元,对上述欠款,时开武应承担还款责任。时开武主张上述借款是以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孙从香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时开武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的是现金,故时开武主张孙从香未给付借款,证据不足,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时开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时开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元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