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贞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荣,刘贞路,杨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05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征,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建荣,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贞路,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建新,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建荣、刘贞路、杨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荣、刘贞路、杨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建荣偿还借款本金97462.1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建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刘贞路、杨建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唐农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数额变更为97355.0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建荣、刘贞路、杨建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荣、刘贞路、杨建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建荣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2日,月利率为10.2541‰。该笔借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建荣、刘贞路、杨建新未作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贷款业务明细各一份,被告刘建荣、刘贞路、杨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作联社的的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1月18日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与被告刘建荣、刘贞路、杨建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荣、刘贞路、杨建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25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建荣于2015年3月23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姜店支行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利率为月利率10.2541‰。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姜店支行已于2015年3月23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刘建荣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姜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被告刘建荣于2016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537.81元,2016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7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7.14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644.9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荣没有清偿剩余借款本金97355.05元及全部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刘贞路、杨建新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唐农商行,而应由高唐农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刘建荣、刘贞路、杨建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额范围内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刘建荣、刘贞路、杨建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中约定,被告刘贞路、杨建新为被告刘建��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在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店分社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25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刘贞路、杨建新应对被告刘建荣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贞路、杨建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荣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刘建荣偿还借款本金97355.05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刘贞路、杨建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355.05元及利息、罚息(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2541‰计付;本金100000元的罚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本金98462.19元的罚息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金97462.19元的罚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止,本金97355.05的罚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罚息均按约定月利率15.38115‰计付);二、被告刘贞路、杨建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度以被告刘建荣、刘贞路、杨建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在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50000元为限;三、被告刘贞路、杨建新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刘建荣负担,被告刘贞路、杨建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