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斌与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斌,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382号原告:冯斌,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长准,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苴镇蔡桥村十八组。法定代表人:沈时聪。原告冯斌与被告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长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处理协议一份,被告同意在公司重组完成后五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壹拾贰万元)。2014年10月29日,沈时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恒基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冯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冯斌6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本身经营仿古建筑生意,2013年春节前,被告曾经向其借现金20万元,约定年利息20%,后被告及时归还了上述本息。2013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将2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恒基公司邵会计,将40万元汇至被告恒基公司邵会计的个人银行账号,后被告单位出具了上述收据。2013年9月25日,原告冯斌(甲方)与被告恒基公司(乙方)达成债务处理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公司资金链原因,乙方面临破产。为尽量减少甲方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乙方所欠甲方借款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时起,甲方自愿免除乙方借款期间的利息,乙方已付利息充抵所欠借款本金后,即乙方实欠甲方陆拾万元整(¥60万元)(以下称“实欠本金”)。(二)乙方同意在公司重组完成后五十日内支付甲方实欠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壹拾贰万元)……”但此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冯斌起诉时曾以恒基公司及沈时聪为被告,要求沈时聪与恒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冯斌撤回了对被告沈时聪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债务处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冯斌向被告恒基公司出借款项,双方就此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债务处理协议,原告已经将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恒基公司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2、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沈时聪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3、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斌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南通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