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冬英与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英,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610号原告:胡冬英,女,生于1954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军,男,生于1977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号。代表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冬英与被告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被告袁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军赔偿原告胡冬英经济损失102129.1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郑月海无证驾驶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胡冬英),沿潜江市浩口镇庄场村乡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0时许,当车行驶至乡村公路浩口镇庄场村三组地段,遇被告袁军驾驶红色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浩口镇庄场村三组一条土路由西往东左转弯驶出,郑月海驾车避让不及,导致其所驾车右侧部位与被告袁军所驾车左侧部位相挂,造成郑月海、原告胡冬英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浩口大队作出潜公交(浩口)认字(2016)M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郑月海、原告胡冬英不承担责任。原告胡冬英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33293.60元。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6)1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冬英伤情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红色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袁军所有,被告袁军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被告袁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袁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原告胡冬英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郑月海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胡冬英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被告袁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许免赔);5、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冬英所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及养老金发放存折,证明原告胡冬英的身份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且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胡冬英系国营后湖农场职工,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并按月发放退休工资,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胡冬英提交的证据四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浩口大队作出潜公交(浩口)认字(2016)M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月海无证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郑月海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胡冬英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属于大额票据,与实际支出交通费不相符,由法院酌定。原告胡冬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大额票据且系连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胡冬英诉请,原告胡冬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203.97元,其中���疗费33293.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酌定)、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48691.80元(27051元/年×18年×100%×10%)、交通费200元(酌定)。此外,原告胡冬英开支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被告袁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冬英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军应对原告胡冬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袁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冬英经济损失。原告胡冬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203.97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鉴于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冬英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203.97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冬英经济损失97203.97元。原告胡冬英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其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冬英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203.97元;二、驳回原告胡冬英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涛 百度搜索“”